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市场参与人
第一节 艺术品持有人
第二节 投资人
第三节 发行代理商
第三章 份额标的物的鉴定、评估、展示、保管及保险
第四章 份额的发行与承销
第五章 份额的上市与交易
第六章 份额的退市与重新上市
第七章 份额登记和资金结算
第二编 艺术品份额发行及上市
第八章 份额发行、承销、上市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十章 监管和处理
第三编 艺术品份额交易
第十一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品种
第二节 交易平台
第三节 投资人与交易权
第四节 交易时间
第十二章 份额的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报
第三节 成交
第四节 要约收购
第十三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二节 上市、停牌、复牌与退市
第十四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第三节 份额指数
第四节 份额交易公开信息
第十五章 交易行为监督
第十六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七章 交易纠纷解决
第十八章 交易费用
第四编 登记结算
第十九章 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十章 份额账户和资金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一章 份额的登记
第二十二章 份额的查询
第二十三章 资金结算
第二十四章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化艺术品的流通,保护艺术品持有人与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与自愿、有偿、诚实守信原则,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以下称本所),是组织文化艺术品产权份额交易的法人组织。凡参与本所文化艺术品交易的艺术品持有人、发行代理商、投资人等,都必须遵守本规则。本所工作人员禁止参与本所的艺术品产权份额交易。
第三条 本所制订若干具体管理制度与规则,以保障本规则的实现与具体落实。本规则是本所产权份额交易各项管理制度与规则的总纲,本所产权份额交易的各项管理制度与规则及其相关实施细则必须遵循本规则。
第四条 进入本所交易的为法律允许买卖的包括文物在内的可流通的文化艺术品(以下称艺术品)。
第五条 艺术品产权份额交易是指将产权份额标的物等额拆分,拆分后按份额享有的所有权公开上市交易的方式。产权份额标的物指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同一份额代码所指向的艺术品或艺术品组合。
第六条 本所为艺术品产权份额(以下称份额)的集中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职责,监督管理市场行为,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本所对艺术品权属、真伪、品质等均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章 市场参与人
第一节 艺术品持有人
第七条 艺术品持有人是指将其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艺术品在本所申请上市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艺术品持有人应该遵守本所的各项规则,保证其申请上市的艺术品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瑕疵,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艺术品。艺术品持有人将依法不得处分的艺术品发行上市交易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艺术品持有人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须完整披露其艺术品的来源和瑕疵等相关信息,确保提交的文件和信息真实、完整、有效。未说明艺术品的瑕疵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艺术品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代理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 艺术品持有人的艺术品在本所发行成功,艺术品持有人相应份额的所有权转移至该份额的投资人,该艺术品发行所获的收益归艺术品持有人所有,收益按照发行上市协议的约定分期支付。
第十一条 艺术品持有人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定及发行上市协议的约定承担发行上市的相关费用。艺术品持有人在本所转让其持有的艺术品,艺术品持有人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节 投资人
第十二条 投资人是指符合《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交易合格投资人标准》规定的条件,并在本所开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投资人享有对相关艺术品份额交易信息的知情权,包括但不限于艺术品的基本情况、发行上市过程中披露的重要信息、交易过程中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投资人按本所艺术品份额交易规则持有份额即成为该份额标的物的共有人。共有人应该遵守《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交易共有人公约》,依其所购买的份额与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份额标的物,对份额标的物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第十五条 投资人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与本所签订的入市交易协议和本所的相关交易规则。
第十六条 投资人应充分了解市场信息及拟发行上市艺术品的实际状况,对自身的交易行为负责,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第十七条 本所从交易佣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投资人保护基金。
第三节 发行代理商
第十八条 发行代理商是指符合本所合格发行代理商标准的法人组织,负责协助艺术品持有人进行艺术品发行上市,在本所规定范围内对未售出份额进行包销。
第十九条 发行代理商负责编制与艺术品份额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协助艺术品持有人向本所办理发行艺术品份额的申报手续,负责处理、协调艺术品份额发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严格按照发行上市时间表予以发行。
第二十条 发行代理商有权要求艺术品持有人提供与艺术品份额发行有关的所有资料文件,依照发行代理协议对艺术品持有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行代理商有权要求艺术品持有人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在艺术品份额发行代理过程中,发行代理商对艺术品持有人及拟发行上市的艺术品份额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在艺术品权属、真伪、品质等方面无瑕疵时,应艺术品持有人的要求,发行代理商或本所可以不披露艺术品持有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发行代理商有权要求艺术品持有人向其支付合理的发行代理费用。发行代理商对其所收取的发行代理费用应依法纳税。
第三章 份额标的物的鉴定、评估、展示、保管及保险
第二十三条 在本所申请发行上市的艺术品,必须经过专业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鉴定评估,鉴定评估后,艺术品持有人须在艺术品申请发行上市拟由本所审查时,将申请发行上市的艺术品存放于本所认可的场所,上述程序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艺术品持有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获得份额时即视为同意并承诺遵守《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交易共有人公约》,一致授权本所作为代理人,代为选定份额标的物的保管场所、保险机构和拍卖机构,代为办理保管、保险、拍卖等事宜,由本所决定份额标的物展示时间、场所等,本所将上述事宜向投资人公示。
第二十五条 本所代为办理份额标的物的保管、保险等事宜,均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合同期,以一件份额标的物为合同标的。新上市的份额标的物的第一个合同期届满时间均为当年度12月31日,本所将上述事宜向投资人公示。
第二十六条 本所代为办理份额标的物的保管、保险、展示、维护等事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当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后,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份额账户持有该份额的投资人按份额比例承担。份额标的物存续期限届满并拍卖成功的,最后一个自然年度的上述相关费用计算至拍卖成交日止。本所将上述事宜在不迟于当年12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投资人公示。
持有该份额的投资人应保证其资金账户留存足额资金。没有留存资金或留存资金不足的份额账户,本所将限制其买进份额,直到本所足额收取该份额账户按份额比例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的下一个交易日,本所解除对其份额账户的限制。
没有留存资金或留存资金不足的份额账户,应从次年的第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人按其所持有的份额享有对份额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份额交易时返还请求权随之转移并替代标的物的交付。
第四章 份额的发行与承销
第二十八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的艺术品包括下列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文物及非文物的艺术品:
(一)书法;
(二)绘画雕塑;
(三)工艺美术品;
(四)玉器珠宝;
(五)金属器;
(六)陶瓷;
(七)古代家具;
(八)综合艺术品;
(九)其他艺术品和非物质文化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份额发行与承销前包括以下程序:
(一)艺术品持有人向本所提交《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发行上市申请书》;
(二)根据艺术品实际情况确定发行代理商;
(三)艺术品持有人委托经本所认定的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对艺术品进行鉴定评估。
(四)艺术品持有人与发行代理商协商确定该艺术品发行总价格并签订发行代理协议;
(五)艺术品持有人将申请发行上市的艺术品存放于本所认可的场所;
(六)发行代理商和艺术品持有人提交份额上市审核申请,经艺术品产权份额上市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艺术品持有人与本所签订发行上市协议,份额方可进行发行、承销,本所将发行上市材料报政府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发行代理商必须符合本所发行代理商标准,并由本所认可。
第三十一条 经艺术品份额上市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份额在本所的交易系统采取网上申购摇号抽签的方式发行,本所将上述事宜向投资人公示。
第三十二条 为份额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行业公认的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份额的上市与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本所的份额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在本所进行交易的份额存续期限为5——10年,具体存续期限由本所对该艺术品综合评估后予以确定,并在发行说明书、发行公告中作明确记载。
第三十五条 在本所发行成功的份额,申购日后第十个交易日在本所挂牌上市,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六条 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份额买卖的投资人必须在本所开立份额账户,在本所指定的存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开通份额交易资金支付功能,本所同时为其设立对应的资金账户。
第三十七条 投资人必须符合《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交易合格投资人标准》,该标准由本所制订。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通过网络客户端参与份额交易。
第三十九条 本所交易费用包括发行上市服务费、交易佣金等,以上费用的费率由本所根据具体情况制订,报政府监管部门备案后执行。费率的变更须经相同程序。
第四十条 本所确定的份额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在本所交易的份额的登记。本所指定的存管银行负责交易资金的结算。
第六章 份额的退市与重新上市
第四十一条 份额上市后,出现本所规定的退市条件时,本所按相关管理规则对其作退市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持有同一份额标的物全部份额的投资人就该份额标的物一致要求份额退市时,投资人应共同向本所提出申请,依本所的规定程序正常退市。
第四十三条 份额存续期限届满,由本所代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由本所按所持份额比例支付给投资人。
本所有权根据份额标的物的发行价以及当时可以类比的同类艺术品的市场价格确定份额标的物的拍卖保留价,但应不低于份额标的物的发行价。
第四十四条 份额上市交易后,如发生份额标的物毁损、灭失等特殊情况,经本所确认后对其做非正常退市处理。份额非正常退市后,本所代投资人向保险机构索赔,保险机构赔付后赔偿款由本所按所持份额比例支付给投资人。
第四十五条 正常退市的份额标的物自退市之日起届满一年可重新申请上市。
第七章 份额登记和资金结算
第四十六条 本所确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份额登记业务。
第四十七条 份额交易资金结算方式为实时清算,日终划拨。
第四十八条 本所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管银行,办理资金划拨业务。
第四十九条 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投资人之间份额的实时登记和资金的日终结算,存管银行负责交易资金的日终划拨。
第二编 艺术品份额发行及上市
第八章 份额发行、承销、上市
第五十条 艺术品持有人申请份额发行须向本所提交《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发行上市申请书》及以下文件资料:
(一)艺术品持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艺术品基本介绍及图片或影音资料等;
(三)艺术品鉴定评估意见书;
(四)艺术品来源证明文件,购买合同、发票等;
(五)艺术品报价及历史交易记录、同类艺术品成交价格等参考信息;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艺术品持有人必须保证上述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五十一条 《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发行上市申请书》须由艺术品持有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艺术品持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发行上市申请书》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其授权委托书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第五十二条 同一艺术品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的,《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发行上市申请书》须经全体共有人签署,共有人书面声明放弃该艺术品的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三条 本所对艺术品持有人提交的《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发行上市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提供意见。
本所认为需要补充文件资料的,艺术品持有人应当及时提供。
本所认为就艺术品来源等相关事宜需要进行公示的,艺术品持有人根据本所要求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 艺术品持有人或发行代理商可以委托相关研究机构或人员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报告应当对影响份额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运用科学的估值方法对该份额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循独立、审慎、客观的原则,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五条 艺术品持有人委托经本所认定的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对艺术品进行鉴定评估。
第五十六条 艺术品持有人或艺术品持有人及发行代理商根据下列原则协商确定该艺术品发行价格。本所根据该发行价格确定份额发行总量。
(一) 参考该艺术品历史成交价格;
(二) 参考同类艺术品近期市场交易价格;
(三) 参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四) 参考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提出的评估价格;
(五) 结合发行上市成本。
第五十七条 份额发行时,艺术品持有人不得保留该份额。
第五十八条 艺术品持有人应与发行代理商签订发行代理协议。
第五十九条 艺术品持有人须将申请发行上市的艺术品存放于本所认可的场所,非经本所同意不得查看、提取。
第六十条 艺术品持有人及发行代理商应向本所提交份额上市审核申请,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发行上市申请书》及本规则第四十九条列明的所有文件;
(二)艺术品份额发行说明书;
(三)艺术品已有的鉴定评估意见书;
(四)艺术品的保管、保险协议文件;
(五)有关份额发行、承销的协议;
(六)发行代理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
(七)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一条 艺术品份额上市审核委员会根据艺术品持有人及发行代理商的申请进行上市前审核,审核通过后,本所与艺术品持有人及发行代理商签订《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发行上市协议》,确定份额申购日(以下称T日)。
第六十二条 本所将全部发行上市资料报政府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发行代理商依照发行上市协议的约定向本所缴纳发行保证金。份额发行成功的,本所扣除发行代理商包销份额所用资金后将剩余发行保证金退还发行代理商;份额发行失败的,本所将发行保证金全额退还发行代理商。
艺术品持有人按照发行上市协议的约定向本所缴纳发行上市服务费。份额发行不成功的,本所将发行上市服务费全额退还艺术品持有人。
第六十四条 艺术品持有人或发行代理商于T-2日或之前在本所指定媒体刊登发行说明书。
第六十五条 本所于T-1日在本所官方网站公布艺术品份额发行公告并于T日前完成份额标的物的展示。
第六十六条 投资人于T日的9:30-11:30,13:00-15:00内通过本所的交易系统申购份额,申购订单不能撤销。
第六十七条 份额发行采取网上定价申购的方式。
第六十八条 份额按每份1元发行。
第六十九条 份额发行采取网上申购摇号抽签的方式。
第七十条 投资人参与份额申购时,对于同一份额,每个份额账户仅限申购一次,申购数量应为1000份或1000份的整数倍,且不能超过本所艺术品份额发行公告中规定的申购数量上限,申购数量上限由本所在份额发行总量5‰的范围内确定。
第七十一条 本所于T+2日公告份额发行申购情况。
第七十二条 份额申购数量不足份额发行总量的80%,则视为发行失败。份额发行失败的,全部申购不予录取。申购数量之和大于等于份额发行总量的80%,但小于份额发行总量的,份额发行总量减去申购数量之和的部分由发行代理商全额认购。
第七十三条 本所于T+3日采取摇号抽签的方式确定申购中签者。
第七十四条 本所于T+4日公告艺术品份额发行申购结果,并解冻未中签申购资金。
第七十五条 本所于T+5日根据艺术品份额发行申购结果向投资人划拨份额,资金存管银行向本所划拨资金,然后本所根据与艺术品持有人的约定向其划拨资金。
第七十六条 本所于T+10日发布艺术品份额上市交易公告,艺术品份额上市交易,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艺术品持有人、发行代理商以及相关中介机构等在份额发行、承销、上市交易过程中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个人和机构。
第七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信息披露时间的及时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相关上市份额的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八十一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人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人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仅向单个或部分投资人透露或泄露。
第八十二条 相关份额标的物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则及相关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规则及相关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所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该事件可能对份额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比照本规则及相关规则及时披露。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及相关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发行公告、上市交易公告等。
第八十四条 信息披露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应先经本所登记后,再在本所指定的媒体上披露。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在约定时间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信息与在本所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本所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八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八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本所已发生、正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八十八条 在份额发行过程中,艺术品持有人和发行代理商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九条 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以下称传闻)可能或已经对份额发行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澄清或委托本所发布澄清公告。
第九十条 本所的信息中心关于传闻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传闻所涉事项的真实情况;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章 监管和处理
第九十一条 艺术品持有人对份额发行行为和结果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本所对在本所发行的份额实施管理与监督,但不对份额的发行与承销过程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艺术品持有人、发行代理商及相关机构违反本规则及相关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要求其改正;对责任人及直接主管人员,可以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记入本所建立的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九十三条 发行代理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自本所确认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参与份额发行:
(一)在发行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人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份额;
(二)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九十四条 发行代理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本所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份额发行:
(一)提前泄漏份额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份额发行代理业务;
(三)在发行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四)在发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本所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撰写或者发布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违反本所相关规定。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十五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则及相关规则,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三编 艺术品份额交易
第十一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品种
第九十六条 在本所进行交易的份额有存续期限。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本所可调整交易品种。
第二节 交易平台
第九十七条 本所的交易平台由交易主机、撮合系统和网络客户端等组成。网络客户端可以从本所官方网站免费下载。
第九十八条 除经本所特许外,进入本所交易系统的,仅限下列人员:
(一)登记在册的投资人;
(二)本所的系统管理人员。
第三节 投资人与交易权
第九十九条 投资人进入本所交易系统进行份额交易的,须向本所申请开户,符合开户条件的取得相应交易权。
第一百条 投资人在本所进行交易,已持有部分份额的,对同一标的物其他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遵守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一百零一条 投资人必须符合《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交易合格投资人标准》。
第四节 交易时间
第一百零二条 本所交易时间为每周周一至周五的9:15-9:25,9:30-11:30,13:00-15:00。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第一百零三条 本所采用竞价交易方式,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开市期间停牌和复牌的份额除外。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十二章 份额的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所接受投资人的买卖申报后,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本所接受投资人的买卖申报同时,锁定其申报卖出的份额或其申报买入份额的款项。
投资人买卖申报达成交易的,买方应当向卖方交付其申报买入的份额款项,卖方应当向买方交付其申报卖出的份额。
投资人交付或取得其卖出或买入的份额,即视为同时放弃或取得对份额标的物相应份额的返还请求权,以转移该返还请求权的方式替代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零六条
投资人向本所交易主机提交买卖申报指令,交易主机收到申报指令后,按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双方。本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申报记录。
第一百零七条 投资人买入的份额实行当日回转交易。份额的当日回转交易是指投资人当日买入的份额,即可当日全部或部分卖出。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申报
第一百零九条 投资人买卖份额前,应在本所官方网站上签订投资人入市交易协议,开立份额账户,并到指定的存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本所为其开立资金账户。
投资人开立份额账户和资金账户,按本所指定的份额登记中心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投资人通过从本所官方网站下载的网络客户端进行网上交易指令申报。本所可以按市场管理需要适时增加其他申报方式。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所接受投资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包括:交易日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15至9:25,连续竞价时间9:30至11:30和13:00至15:00。其中,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接受申报时间。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投资人可以采用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的方式进行申报。
限价申报是指投资人按其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卖份额,本所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份额;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份额。
市价申报是指投资人按即时市场价格买卖份额。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份额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价申报:
(一)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
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是指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的市价申报方式。
(二)本方最优价格申报
本方最优价格申报是指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本方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的市价申报方式。
(三)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最优五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四)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转为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五个最优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投资人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份额账户号码;
(二)份额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申报数量;
(五)申报价格;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投资人在连续竞价期间可以按相关交易规则撤销申报的未成交部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通过竞价交易买卖份额的申报数量应为100份或100份的整数倍。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竞价交易买卖份额的申报数量。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份额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份额发行总量的5%。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份额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投资人当日份额实时累计净买入量(累积增持量与累计减持量的差)或实时累计净卖出量(累积减持量与累计增持量的差)不能超过该份额发行总量的5%。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份额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第一百二十条 本所对份额交易实行日价格涨跌幅限制,涨幅比例为10%,跌幅比例为10%。
份额日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政府监管部门备案,本所可以调整份额的日涨跌幅比例。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开发行上市的份额,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申报价格限制范围为不超过2元;连续竞价申报价格限制范围为不超过2.8元;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政府监管部门备案,本所可以调整份额上市首日的最高成交价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上市的份额,连续60个交易日内(含上市首日)的最高成交价格为5元;连续125个交易日内(含上市首日)的最高成交价格为7元;连续250个交易日内(含上市首日)的最高成交价格为10元,但受本规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限制。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政府监管部门备案,本所可以调整份额上述交易日内的最高成交价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或最高成交价格限制的份额,在价格涨跌幅限制或最高成交价格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或最高成交价格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本规则及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被撤销和失效的申报,本所应当在确认后及时解除对投资人相应的款项或份额的锁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集合竞价期间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三节 成交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份额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
如有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距前收盘价最近的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第一百三十条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严重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一百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则及相关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份额交易的结算业务,应当按照份额登记中心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要约收购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单个投资人持有的同一份额标的物的份额达到该份额发行总量的67%时,触发要约收购,该份额停牌,该投资人为要约收购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要约收购人应于停牌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提出要约收购单价并交纳要约收购保证金,要约收购保证金为要约收购单价与该份额发行总量的33%的乘积。要约收购单价不得低于要约收购停牌前180个自然日内要约收购人买入该份额的最高价格。要约收购人在要约收购中只有一次提出要约收购单价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六条 要约收购人交纳足额要约收购保证金后,本所发布要约收购公告日起5个交易日内,在本所交易的全体投资人(要约收购人除外)可以提出反要约收购,并按其反要约收购单价及自身持有份额(如有)以外的全部份额的乘积交纳全部反要约收购保证金。反要约收购期结束后本所对反要约收购情况进行公告。在本所交易的全体投资人在每次反要约收购中只有一次提出反要约收购单价的权利。
反要约收购单价应该高于要约收购单价。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反要约收购期满,无有效反要约收购的,要约收购人收购成功。持有份额发行总量33%的投资人必须出售其持有份额。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反要约收购期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反要约收购的,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反要约收购人,要约收购人及其他该份额持有人须按照反要约收购人申报的反要约收购单价出售各自持有的该份额。
第一百三十九条 要约收购或反要约收购成功的,份额正常退市,份额标的物由要约收购人或反要约收购人所有。
第一百四十条 如果要约收购人未能在自停牌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足额缴纳要约收购保证金,则要约收购失败。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由于要约收购人原因导致要约收购失败的,要约收购人应向本所和持有该份额发行总量33%的投资人承担惩罚性违约金,且应在本所公告确认要约收购失败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足额缴纳至本所,再由本所将属于持有该份额发行总量33%的投资人的部分支付给投资人,按照四舍五入原则计算至0.01元。
惩罚性违约金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支付给本所的惩罚性违约金=该份额发行总量×67%×要约收购价×1%;
支付给持有该份额发行总量33%投资人的惩罚性违约金=该份额发行总量×33%×要约收购价×2%。
该份额33%的投资人是指该份额停牌时,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该份额持有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要约收购失败,该份额应在要约收购失败公告之日起第三个交易日恢复交易,但要约收购人对其所触发要约收购的份额只能减持,且要约收购人减持其所触发要约收购的份额时间,只能在足额缴纳惩罚性违约金、或本所强制卖出其持有的该份额的金额与其应承担的惩罚性违约金相当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直至其所持该份额数量小于或等于该份额发行总量的50%时,要约收购人所持有的该份额方可在本所自由交易。
第一百四十三条 要约收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惩罚性违约金的,本所有权在该份额从恢复交易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始,在规定的价格区间内,强制卖出要约收购人持有的该份额,直到卖出份额的金额与要约收购人承担的惩罚性违约金相当时止。
强制卖出的份额数量应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所宣布要约收购失败后,该份额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调整为5%,直至原要约收购人当日交易结束后所持该份额数量小于或等于该份额发行总量的50%时,该份额日价格涨跌幅限制恢复至10%。
第十三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份额的开盘价为当日该份额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份额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份额的收盘价为该份额当日交易时间内最后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最后一分钟无成交的,以最后一笔交易的成交价格为当日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节 上市、停牌、复牌与退市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份额申购日后第十个交易日份额在本所挂牌交易。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份额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决定临时停牌,直至交易所做出公告的次日上午10:30予以复牌。复牌当日上午10:30前,交易主机接受的有效申报将通过集合竞价产生复盘后的开盘价。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停牌份额的复牌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 当公共传媒中出现相关份额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且其可能或者已经对份额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本所予以公告并将相关份额停牌。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份额连续三个交易日内(不含上市首日)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时,该份额于下一交易日开盘时,停牌一个小时。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份额自上市之日起连续60个交易日内(含上市首日)或连续125个交易日内(含上市首日)或连续250个交易日内(含上市首日)的收盘价格,分别达到相应的最高成交价格限制时,该份额于下一交易日停牌1天。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同一份额标的物的全体共有人一致要求变更《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交易共有人公约》或变更本所确定的有关份额标的物运输、存放、保险、展示、拍卖等内容的,应共同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本所接到申请后对该份额停牌并发布公告。全体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该份额的复牌等相关事宜由本所发布公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所可以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份额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特别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并向所有投资人发布公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份额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份额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当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一百五十六条 除上述规定外,本所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份额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份额根据本所相关规则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退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持有同一份额标的物全部份额的投资人就该标的物一致要求份额退市时,应共同向本所提出申请,本所于收到申请后停牌,并开始审核投资人的申请,审核通过后,投资人自存放场所取回份额标的物,并按份额比例承担该份额当年的保管、保险等费用,该份额正常退市。审核未通过的,份额复牌交易。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份额要约收购或反要约收购成功的,该份额正常退市。
第一百六十条 份额存续期限届满,该份额正常退市,由本所代为选定并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份额正常退市时,份额标的物交由唯一所有权人或全体共有人共同委托的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正常退市的份额标的物自退市之日起届满一年可重新申请上市。重新申请上市的,按本所制订的相关上市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份额非正常退市:
(一)份额标的物因偷窃、抢劫等遗失;
(二)份额标的物灭失的;
(三)份额标的物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坏并对其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且这种影响确定而不可逆转;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所做出份额退市的决定后,应及时发布份额退市公告。份额退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退市的份额种类、简称、代码以及退市的日期;
(二)退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退市后相关处理事项;
(四)退市后相关处理事项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份额非正常退市后,本所代投资人向保险机构索赔,保险机构赔付后,赔偿款由本所按份额退市时投资人所持份额比例支付给投资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本所上市、复牌、停牌与退市的份额,本所及时予以公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份额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份额的信息;份额退市后,本所发布的行情中无该份额的信息。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份额上市、停牌、复牌与退市的其他事宜,按照本章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份额交易即时行情、份额指数、份额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第一百七十条 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予以发布。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在未经本所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二节 即时行情
第一百七十二条 每个交易日9:15至9:25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份额代码、份额简称、前收盘价格等。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份额代码、份额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开发行的份额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格为其发行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节 份额指数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所编制综合指数、分类指数等份额指数,以反映份额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份额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第一百七十七条 份额指数的编制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份额指数设置和编制的具体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节 份额交易公开信息
第一百七十九条 份额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份额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份额交易异常波动的合理解释,以及是否与该份额标的物内外部环境变化有关的说明;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八十条 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以下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份额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所的信息中心应及时提供传闻传播的情况及相关资料,并发布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规定的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份额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该份额金额最大的五个投资人份额账户号码的后四位数字及其买入、卖出该份额的金额:
(一)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三只份额;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单份份额涨跌幅-对应分类指数涨跌幅。
(二)日价格振幅达到15%的前三只份额;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格-当日最低价格)/前收盘价格(无前收盘价时,前收盘价为份额申购价格)×100%。
(三)日换手率达到100%的前三只份额;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份额数量/流通份额数量×100%。
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日价格振幅或日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所公布份额上市首日买入、卖出该份额金额最大的五个投资人账户号码的后四位数字及其买入、卖出该份额金额。
第一百八十三条 份额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份额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个投资人账户号码的后四位数字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
(二)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或30倍以上,并且该份额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100%或100%以上的;
(三)本所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份额上市首日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份额实施特别停牌的,根据需要可以公布以下信息:
(一)成交金额最大的五个投资人账户号码的后四位数字及其买入、卖出数量和买入、卖出金额;
(二)份额统计信息;
(三)本所认为应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所采取大户报告制度,并在收盘后公告通过增持或减持操作,使其所持单只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超过份额发行总量的5%或5%整数倍的投资人份额账户的后四位数字。
第十五章 交易行为监督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所对投资人的日常交易实施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要求相关投资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接受并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答本所问询,按要求提交说明,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补充公告;
(二)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三)约见有关人员;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监管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所对下列可能影响份额交易价格或者份额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可能对份额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入或者卖出相关份额;
(二)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份额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份额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四)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以影响份额交易价格或其他投资人的投资决定;
(五)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份额市场成交价格;
(六)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份额交易;
(七) 大笔申报、连续申报或者密集申报,以影响份额交易价格;
(八) 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的交易;
(九) 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
(十) 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一)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第一百八十八条 投资人出现本规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对份额交易或者交易量产生重大影响,情节严重的,或者其他违反本规则及相关规则的行为,本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 口头或书面警告;
(二) 投资人提交书面承诺;
(三) 在全体投资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四) 处以惩罚性佣金费率;
(五) 暂停或者限制交易;
(六) 取消交易资格;
第一百九十条 投资人对前条(四)、(五)、(六)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分的执行。
第十六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出现行情传输中断或无法申报的投资人数量超过总投资人数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所认为可能发生本规则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会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第一百九十五条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后当日恢复交易的,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交易主机在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当日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交易。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章 交易纠纷解决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在本所交易引起的或与本所交易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由相关各方积极协商处理,不能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诉讼应向本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八章 交易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投资人买卖份额成交的,应当按约定向本所交纳交易佣金。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所交易佣金采用等级制,交易金额累计达到本所规定的佣金晋级标准时,投资人可以享受相应的佣金待遇。
第二百条 份额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编 登记结算
第十九章 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百零一条 登记结算机构是为份额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查询服务,受本所管理监督。
份额登记业务采取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第二百零二条 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电子化份额登记簿记系统,根据份额账户的记录,办理拥有份额的投资人名册的登记。电子化份额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份额数量的最小单位为1份。
第二百零三条 登记结算机构份额登记簿记系统内的份额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拥有份额的投资人名称、份额账户号码、持有份额名称、持有份额数量、份额限售情况、司法冻结、权利质押等份额持有状态。
第二百零四条 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份额账户、资金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份额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
(三)依法提供与份额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四)维护拥有份额的投资人名册。拥有份额的投资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持有人名称、份额账户号码、持有份额数量等。
(五)本所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二百零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本所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订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份额及品种的登记业务,变更登记业务模式;
(四)投资人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存管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六)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与份额发行代理商、投资人和存管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第二百零六条 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百零七条 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份额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百零八条 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份额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份额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投资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份额资料;
(二)本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第二百零九条 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以及与份额登记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登记结算机构制订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份额登记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告知相关市场参与人。
第二百一十条 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章 份额账户和资金账户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投资人通过份额账户持有份额,份额账户用于记录投资人持有份额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资金账户用于记录投资人交易可用资金余额及其变动情况。交易系统通过份额账户与资金账户的实时校验撮合交易。
第二百一十二条 份额应当记录在投资人本人的份额账户内。份额记录在投资人份额账户内的,本所即认定投资人拥有该份额。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份额登记记录是投资人持有份额的合法证明。
第二百一十三条 投资人开立份额账户应当通过本所官方网站向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投资人申请开立份额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一十四条 投资人不得将本人的份额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对份额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投资人在份额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本所指令对违规份额账户和资金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章 份额的登记
第二百一十六条 份额上市前,艺术品持有人和发行代理商应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其所发行份额的初始登记业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份额账户的记录,确认份额投资人持有份额的事实,办理份额投资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份额公开发行后,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份额申购结果办理投资人名册和份额数量的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九条 份额在本所上市交易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份额交易的交易指令办理份额投资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当事人因继承或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 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凭合法文件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份额的变更登记;过户完毕后,登记结算机构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如果资产承继人不符合《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产权份额交易合格投资人标准》的条件的,登记结算机构不提供过户登记服务。
份额因质押、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投资人权利受到限制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份额投资人名册上加以锁定。
第二百二十条 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份额投资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二十一条 投资人在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份额账户,需严格遵守登记结算机构相关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 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投资人买卖份额的实时登记。
第二十二章 份额的查询
第二百二十三条 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份额投资人查询其本人份额的持有记录及变更的情况;通过网络查询服务系统获得的查询结果不作为其持有份额的法律依据,投资人如需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持有及变动记录证明,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到本所指定地点办理现场查询业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份额投资人办理现场查询业务的,登记结算机构应该核对份额投资人身份后,为其出具书面份额查询结果。
第二十三章 资金结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负责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将交易数据发送至存管银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存管银行根据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交易数据计算资金轧差,对投资人当日交易资金进行汇划。
第二十四章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二百二十七条 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份额登记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订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订由有关市场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存管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四)对登记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订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附 则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
(一)艺术品份额上市审核委员会是由经济、法律、艺术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对艺术品持有人和发行代理商的艺术品份额发行上市申请进行审核的组织,暂由本所组织,报政府监管部门备案。
(二)市场,是指本所设立的份额交易市场。
(三)上市交易,是指份额在本所挂牌交易。
(四)申报,是指投资人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份额买卖指令的行为。
(五)最优价,是指集中申报簿中买方的最高价或卖方的最低价。
(六)集中申报簿,是指交易主机中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七)登记,是指登记结算机构建立和维护份额投资人名册和份额数量的行为。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退出登记。
(八)初始登记,是指经本所审核通过份额在本所发行上市前,艺术品持有人和份额发行代理商在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持有人名册和份额数量的登记手续。
(九)变更登记,是指由登记结算机构执行交易系统指令并确认份额过户的行为。
(十)退出登记,是指份额终止上市后,全体份额投资人应当及时办理退出登记手续。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第三编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二百三十条 本规则的制订及修改须经本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政府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归本所所有。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